严格依照具体情形实施问责
发布日期:2022-12-09 浏览次数:3374 发布人:集团纪委
2019年《中国共产党问责条例》第七条根据新的形势任务要求和问责实践的深化,将原有6大类问责情形扩充为11大类,涵盖了党的领导、党的建设和党的事业等各方面,划出问责红线,列出负面清单,内容更加细化、责任更加明确,对推动规范、精准问责和防止问责不力、泛化简单化等问题具有重要作用。实践中,有的地方和部门形式主义、官僚主义作祟,以问责代替管理,对不符合问责情形的事项也进行问责,以致问责泛化滥用。对此,我们要深入学习领会条例精神,准确把握适用问责情形,及时纠正滥用问责、不当问责问题,增强问责的严肃性和公信力。
把党的政治建设摆在首位,鲜明突出政治性
《问责条例》坚持以党的政治建设为统领,旗帜鲜明地将“两个维护”作为根本原则和首要任务,彰显了党的问责工作的政治性。问责情形是《问责条例》的重要内容,充分体现了政治性这一根本特点。
一是在第七条第(一)项“党的领导弱化”、第(二)项“党的政治建设抓得不实”的问责情形中,集中对“四个意识”不强、“两个维护”不力等政治建设方面失职失责问题进行了细化、具体化。
二是其他项问责情形中也有部分属于政治建设范畴或密切相关的内容。比如,“党的思想建设缺失”中“意识形态工作责任制落实不到位”,“党的纪律建设抓得不严”中“维护党的政治纪律不力”,等等。
三是党的政治建设是党的根本性建设,党组织、党的领导干部的各种失职失责行为,最终都会侵蚀党的执政基础,对党的政治建设带来负面影响。因此,在一定条件下,其他方面失职失责行为将会转化上升为政治建设方面失职失责行为。
我们必须完整准确全面理解把握问责情形,既要严格遵循《问责条例》等法规,又要避免简单机械地拘泥于失职失责行为表象及相关条文,要善于透过复杂多样的失职失责行为表现形式,抓住其本质特征,从而精准发现政治建设方面失职失责问题。总之,我们要坚持依规依纪、实事求是的原则,深入分析失职失责行为的本质特征,精准把握定性条件和标准,做到既突出问责的政治性,又防止把一般性失职失责问题随意拔高“扣帽子”。
聚焦全面从严治党,列出管党治党负面清单
办好中国的事情,关键在党,关键在坚持党要管党、全面从严治党。问责是推进全面从严治党的重要利器,《问责条例》坚持问题导向,从党的领导、党的政治、思想、组织、作风、纪律建设以及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斗争、全面从严治党责任落实等方面列出具体问责情形,为强化管党治党提供了指引。
实践中,要注意防止两种倾向。一是重业务问题问责、轻管党治党问责。一些单位党组织弱化、虚化、边缘化,在运用问责利器上也存在偏差,对涉及业务工作问责多、管党治党方面问责少,有的甚至对党的建设缺失问题该问责不问责。二是党建与业务工作“两张皮”,问责的形式主义问题突出。一些单位不注重党建与业务工作的贯通融合,落实管党治党责任与业务工作相脱节,存在责任清单照抄照搬、履责记实重留痕轻实绩、“三会一课”和民主生活会走过场等问题。有的不但不着力解决党建与业务“两张皮”问题,反而搞形式主义的问责。比如,有的单位在脱贫攻坚督导和巡视整改中,把倒逼责任落实的着力点放在开会做笔记不全、台账报表不规范、材料上报迟缓等细枝末节问题的问责上,没有切实发挥以问责推动党建与业务融合、强化党建引领的作用。
坚守人民立场,问责情形关注保障了群众利益
《问责条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2019年修订时新增两大类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问责情形,一类是因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不力造成职责范围内发生重特大生产安全事故、群体性事件、公共安全事件等严重事故、事件的;另一类是在涉及人民群众最关心最直接最现实的利益问题上不作为、乱作为、慢作为、假作为的。这是问责工作贯彻党的群众路线、维护群众利益的重要举措,有利于督促党员领导干部树立正确政绩观,践行为民宗旨,强化责任担当,切实解决群众操心事、烦心事、揪心事。
实践中,有的地方在查处群众身边腐败和作风问题时,重追究直接责任、轻领导责任,对疏于管理监督的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问责不力,以致贪污侵占、虚报冒领、优亲厚友等“微腐败”问题屡禁不绝、纠而复生。
对此,我们要坚持抓惩治与抓责任相结合,自觉拿起问责利器,坚决对涉及群众利益方面的领导干部失职失责问题“亮剑”,督促各级党组织和党的领导干部层层压实责任,净化基层政治生态。同时要注意,虽然乡镇、村居等基层干部处于服务群众的一线,但在涉及群众利益问题问责时,要防止想当然地拿基层干部“开刀”“问下不问上”等倾向,必须严格按照权责一致、错责相当原则精准界定责任,该是谁的责任就问谁的责,该问到什么程度就问到什么程度。比如,安徽省纪委监委在抽查复核扶贫领域问责案件时发现,有的违规办理低保、危房改造方面问责案件只对乡镇、村居干部进行了处理,却对负有监管职责的有关部门负责人没有问责,对此及时进行了督促纠正。
坚持实事求是,精准把握失职失责情形要件
《问责条例》的11类问责情形,列出了失职失责负面清单,指向清晰、标准明确,有利于解决问责不到位和泛化简单化问题。我们要全面准确把握,做到严肃、规范、精准、慎重问责,实现政治效果、纪法效果、社会效果有机统一。
注重把握问责情形的后果要件。每类问责情形都明确了“产生恶劣影响”“造成严重后果”“造成重大损失”等后果,为问责划出“界线”,标明“界桩”,树起“屏障”。实践中,要以“行为+后果”来判定失职失责问题,坚决防止随意降低问责门槛,对缺失后果要件的失职失责行为,依照有关规定,可采取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适当措施处理。比如,安徽省纪委监委下发的扶贫领域问责工作有关通知中,明确要求对失职失责行为区分情况,重点从是否影响群众获得感和脱贫攻坚实际成效上把握。对一般性工作失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过失行为,运用谈话提醒、批评教育等措施予以处理;对漠视群众利益,影响扶贫实际效果的严重失职失责行为,该给予纪律处分的,依规依纪予以纪律处分。
慎用问责“兜底条款”。《问责条例》为强化问责情形的涵盖性,避免挂一漏万,设置“兜底条款”是必要的。但从实践来看,有的地方适用“兜底条款”问责占比过高,这既有问责工作不够规范,没有严格依照法定情形分类的问题,也存在滥用“兜底条款”,导致问责事项泛化的问题。对此,我们必须强化法治思维,慎之又慎地适用“兜底条款”。第一,从逻辑结构上看,“兜底条款”与其他列举性条款之间是一种并列关系,失职失责行为必须是前10类情形无法覆盖且危害程度相当,才能适用“兜底条款”;第二,与前10类情形一样,适用“兜底条款”同样要求具备后果要件,即失职失责行为“造成严重后果或者重大损失、产生恶劣影响”;第三,严格“兜底条款”适用的程序,严格审批、从严把关,防止泛化;第四,加强案例指导,逐步缩小“兜底条款”适用的自由裁量空间。
(来源:中国纪检监察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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